商标复审案例_“中建浩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沈丘注册商标
信息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号“中建浩恩”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号
申请人: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沈丘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第号“中建”商标、第号“中建”商标、第号“中国建筑”商标(以下称沈丘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建”作为异议人企业简称和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沈丘商标注册依法不应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建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 2、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异议人“中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异议人经济情况、荣誉证书等; 5、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建浩恩”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中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沈丘商标注册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中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含“中建”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应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沈丘商标注册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于2018年7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沈丘商标注册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中建浩恩”,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建”、“中国建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沈丘商标注册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存在一定差异,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被异议商沈丘商标注册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孙萍庞敏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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